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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促进法》颁布 父母真要“持证上岗”了?

发表时间:2022-02-08  浏览次数: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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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界有一个“5+2=0”现象,意指孩子在5天系统的学校教育后,2天的非学校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完全抵消了学校教育的效果。其中,家庭教育就是非学校教育的关键一环。

家庭教育其具有双重属性,它是关乎个人和家庭福祉的“家事”,也是关乎国家和民族命运、具有公共利益性的“国事”。近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下称《家庭教育促进法》)。新法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邓丽告诉《华夏时报》记者,《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面向广大儿童,而在当今这个时代,我们越来越多地认识到,儿童不仅仅是家庭的子女,还是国家的公民、社会的成员,“正是基于此,国家要对儿童的成长和对儿童的保护承担兜底责任。儿童的素养决定了国家和社会的未来,包括《家庭教育促进法》在内,我国近年来密集出台了大量儿童保护方面的法律和政策,其目标就是要大力保护和培养我们国家未来的公民。在法治文化的大环境下,父母要注重保障儿童权利,在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责任的过程中,要遵守法律规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意识地积极寻求支持和帮助。”


谁要“持证上岗”?


日本作家伊坂幸太郎说:“一想到为人父母居然不用经过考试,就觉得太可怕了。”网络版本翻译过来是“父母是世界上唯一一个不需要持证上岗的职业”。

《家庭教育促进法》出台是否意味着父母需要“持证上岗”?

邓丽并不认同父母“持证上岗”这一说法。她坦言,舆论声浪中不乏一些极端说法或者对法律表达换了一种新说法,这些声音“偏了”,让法律本身的基调发生了改变和变异,有可能误导公众对法律的认知。

邓丽告诉记者:“父母对孩子的第一责任人和天然保护人的角色是没有办法用其他机制去替代的,这是父母的责任,也是父母的权利,同样也是孩子的权利,是人类公认的规则。包括《儿童权利公约》在强调国家责任的同时,依然认为父母负首要责任。即便法律对撤销监护人职责等有相关规定,也是在极端情形下,当父母身为监护人,其行为严重危害孩子的身心健康时,国家机关才会介入。因此,要警惕为人父母‘持证上岗’这种说法,避免陷入误区。”

父母抚养、教育、保护孩子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绝对不能动摇,《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是在这一前提下给父母“赋能”。它区别于“赋权”,“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不是通过法律赋予而来,它是人类人伦秩序当中天然形成的秩序,法律只是肯认了父母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对该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范。”邓丽说道。

因此,《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基本点和重点在于“促进”,作为一部社会促进法,它的促进主要体现在“指导和服务”。邓丽告诉记者,这部法律无论是制度目标还是具体条款设置,都不是为了替代父母、限制父母或给父母施压,而是帮助父母、支持父母、为父母提供服务。“过去父母遇到问题不知道去哪寻求帮助,现在有机构能提供指导,针对一些父母履职履责不当或不够的情形能予以科学的帮助。《家庭教育促进法》覆盖的是各个层面的家庭教育,除了对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规定外,在实际生活中,高知家庭父母也会存在困惑,需要专业的支持和帮助。也正因如此,真正需要‘持证上岗’的恰恰是指导和服务父母的人,他们应该是专业的。”

国家责任与社会协同

“家庭是人生的第一个课堂,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教育促进法》在肯认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承担第一责任、充分尊重父母和其他监护人自主性的前提下,将更多的重点放在了国家责任和社会协同方面。

然而,家庭教育是个体化的,如何判断家庭教育做得好不好,国家干预的尺度在哪?作为一部社会促进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倡导性更多,执行力又在何处?

对此,邓丽告诉记者:“就其实质而言,家庭教育本身确实是个体化和个性化的,即便国家给予很多帮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孩子的照顾和监护的天然差异也无法完全消弭,但对家庭教育的要求是有底线的,我们要保障孩子的基本权利得到满足。在这一方面,国际社会存在共识,譬如《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七条明确指出‘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并对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实现权利等方面做出规定。因此,一方面家庭教育是个性化的,一方面法律干预是有标准的,儿童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保护和保障就是首要标准。”

而《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倡导性规范也很多,邓丽认为:“其一,这是我国社会立法的特点。其二,家庭教育的主要责任在家庭,法律如果强制过多就会干涉到家庭内部秩序,因此国家也要力避过度干预,主要立足于提供支持和帮助。实际上,这部社会法也努力地长出了一些‘牙齿’,第五章明确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接受训诫和家庭教育指导等。”

在社会协同方面,一是强调学校配合。二是强调居委会、村委会、教育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协助,虽然公益慈善机构并非该法强调的责任主体,但邓丽指出:“从倡导家庭教育促进的角度而言,国家提供的支持和服务与公益在性质上是接近的,都是社会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因此提倡公益机构的参与是合理的。同时,法律中所说的‘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理解为对非营利机构的倚重,但并不意味着对营利机构的限制,法律还是要尊重市场规律的。”

在南开大学社会工作与社会政策系主任、国家妇儿工委“流动儿童与留守儿童”专家委员会委员吴帆教授看来,该法的颁布对公益慈善机构是机遇也是挑战,“长期来看,这部法律给公益慈善机构在家庭教育领域施展拳脚提供了一个好的机会,社会协同是多元化的,多种主体力量都有机会进入这一领域,相关的公益慈善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进来,还可以通过运营家庭教育服务站的形式和政府形成合作。另一方面,法律对社会组织在提供服务时的专业性提出了要求,公益慈善机构以及非营利教育机构应该在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的指导下提供专业化服务。”

“实际上,现在有不少公益机构都通过和民政部等合作的公益项目推进家庭教育,包括在致力于振兴乡村的同时在家庭教育领域发挥作用。未来,我们确实可以期待社会力量在家庭教育中能承担更多的功能、有更大的作为。”邓丽说道。来源 华夏时报 记者文梅 见习记者 周南 北京报道 责任编辑:方凤娇 主编: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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